交货时,卖方是否有权用足约定的全部装卸时间?
2017-06-09

        卖双方成交12000公吨阿根廷玉米,FOB罗萨里奥。买方指定了载货船舶,船名为“World Navigator”。该轮驶抵锚地后,提交了装船准备就绪通知书(NOR)。由于罗萨里奥航道拥堵,港务局要求该轮在锚地停留。后来,由于卖方没有备妥必要的装船单据,导致World Navigator失去了在装船排序中的原有位置——排在后面的船顶了上来,于1985年6月25日6时10分靠泊。而World Navigator轮直到7月18日凌晨3时才靠上码头,于7月22日完成装船工作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负责租船的FOB买方认为,当World Navigator递交NOR以后,卖方就有义务装船,这是卖方的合同义务。卖方未能备妥装船单据而导致合同项下12000吨玉米迟装,由此导致在租约项下产生额外的滞期费,理应由卖方承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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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诉庭驳回

买方的滞期费请求,

理由是:


根据买卖合同,允许卖方使用的装卸时间是24个工作日(总共12000吨,装载率为500吨/天),而卖方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不过是18个工作日。由此可见,卖方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并未超过约定的装卸时间,就买方蒙受的额外滞期费损失,卖方没有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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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方不服,

诉至高等法院。

高等法院认为:


尽管根据合同约定,允许卖方使用的装卸时间是24个工作日,但上诉庭没有理由认为,假定World Navigator能及时靠泊,卖方就一定会按照每天500吨的装货率慢条斯理地装船,直到用完合同允许的24个工作日装卸时间。

 

上诉庭应查明——假定卖方在当时能够备妥装船单据,使World Navigator能够及时靠泊,那么,该轮究竟会花多少时间去完成12000吨玉米的装船作业?

 

此外,如果卖方有能力影响正常的装船作业,那么,仲裁庭还需查明——卖方能够做到这点的原因究竟是什么。

 

据此,高等法院将仲裁裁决发回重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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卖方不服,

诉至上诉法院。

卖方主张:


即便World Navigator能在6月25日正常靠泊,并开始装船作业,卖方也没有合同义务在7月22日之前完成装船作业——因为即便从6月26日起算,一直算到7月22日,卖方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也不过是18个工作日,而合同允许的装卸时间是24个工作日。当然,卖方可以用快得多的装船率完成装船,就像实际发生的那样;但卖方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,用足24个工作日的约定装卸时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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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方主张:


如果World Navigator能够在6月25日正常靠泊,并且马上开始装船,根据后来卖方的实际表现,装船率会比约定的每天500吨高得多,因此,用不了24个工作日就能完成装船作业。这样,买方也就不至于蒙受额外的滞期费损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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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诉法院认为:


根据合同适用的“The Argentine Centro Conditions”条款,只要按不低于每天500吨的装货率装船,卖方就不构成违约。因此,卖方有权使用约定的全部24个工作日装卸时间来完成装船工作。

 

同时,假定卖方没有违约,那么,装卸时间就应从6月26日起算。装卸时间起算后,卖方就有权使用约定的全部24个工作日装卸时间。

 

本案的基本事实是:卖方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并未超过约定的24个工作日期限。因此,不论卖方是否违约,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,并未对买方的合同地位产生任何影响。如果法官支持买方的主张,这就相当于要求卖方为某项并不存在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,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。

 

基于上述事实,上诉法院支持了卖方的诉讼请求,维持了上诉庭的裁决。